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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次处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2010-08-26 14:32:01  作者: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浏览次数:0  文字大小:【】【】【
简介: 近日,河北兴隆县质监局对全县液化气充装站进行安全执法检查。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县黄酒馆液化气充装站存在违规充装液化气钢瓶行为。执法人员依法责令该站停业整顿,并立案处理。 图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人员在 ...

    近日,河北兴隆县质监局对全县液化气充装站进行安全执法检查。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县黄酒馆液化气充装站存在违规充装液化气钢瓶行为。执法人员依法责令该站停业整顿,并立案处理。

    图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人员在液化气充装站进行现场检查。 姚丙义 国立山 摄

    □ 吴振祥 梁勇鹏

    案情介绍

    2009年4月22日,A市质监局根据省政府授权及省质监局统一部署,开展了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专项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对甲经营部销售的某批次复混肥(生产厂家为A市乙化肥厂)进行抽检,并送质检所检验,检验结果为该批复混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结果表明,该批复混肥有效养分含量严重不足(氮磷钾养分含量标示值≥25%,实测值只有19.8%)。经立案调查,甲经营部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供述该批30吨复混肥一次性从乙化肥厂进货(有进货发票),进货价每吨1150元,至调查时已售出10吨,销售价每吨1200元。另查明,经营部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当天,就将未售部分20吨复混肥退回乙化肥厂(提供了生产厂家出具的退货凭证);该批复混肥货值金额36000元,违法所得500元。

    根据以上事实,A市质监局认定甲经营部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行为,决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如下: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处货值金额两倍即72000元罚款。

    根据上述材料,A市质监局以乙化肥厂涉嫌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为由,对其立案调查。经查,乙化肥厂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承认售给甲经营部这30吨复混肥是该厂生产的事实,而退回的20吨复混肥在该厂仓库;该批复混肥成本价每吨1120元,出厂价每吨1150元,货值金额34500元,违法所得300元。据此,A市质监局认定乙化肥厂构成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行为,决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如下: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没收库存20吨复混肥和违法所得300元,处货值金额2.5倍即86250元罚款。

    分歧意见

    本案中,针对A市质监局对该批30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在处罚甲经营部同时,又处罚乙化肥厂是否合法问题,执法人员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此处罚是正确的,因为甲经营部和乙化肥厂分别构成销售、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行为,虽然处罚的标的物都是该批30吨复混肥,但受罚的当事人不同,所以,该局两次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不算重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两次处罚不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属重复处罚。那么,这两次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分析意见

    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此规定正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其目的是防止重复处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质监部门执法,当然要按照《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得给予两次罚款”的原则办理行政案件。具体到本案,虽然A市质监局两次处罚的标的物都是该批30吨复混肥,都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但不能据此认为该局同时对甲经营部和乙化肥厂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我们认为,本案存在两事,既两个违法行为,不是一事、一个违法行为。第一个违法行为是销售行为:甲经营部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第二个违法行为是生产行为:乙化肥厂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本案违法当事人有两个:甲经营部和乙化肥厂,并非只有一个当事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相同,对甲经营部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对乙化肥厂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且同样是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内容也不一样:前者针对销售行为、后者针对生产行为处罚。所以,尽管本案有两次处罚,但不是针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且法律依据也不完全相同。

    因此,A市质监局同时对甲经营部和乙化肥厂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属重复处罚。《中国质量报》

吴振祥 梁勇鹏

责任编辑:shinai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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